(2016)冀0432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怀斌与刘海刚、韩志国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怀斌,刘海刚,韩志国,隋玉泉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2财保54号申请人杨怀斌,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申请人刘海刚,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临漳县。被申请人韩志国,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被申请人隋玉泉,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申请人杨怀斌与被申请人刘海刚、韩志国、隋玉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海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该车辆的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102条、103条、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海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焦丽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