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2执4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安桂与被执行人赵君梅、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安桂,赵君梅,郑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4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严安桂。被执行人赵君梅。被执行人郑小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安桂与被执行人赵君梅、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君梅、郑小军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赵君梅、郑小军的银行存款13486.5元。二、划拨被执行人赵君梅、郑小军的银行存款6402.5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