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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程洁与周董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洁,周董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736号原告:程洁。委托代理人:李明帅。被告:周董军。委托代理人:胡梦婷,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洁与被告周董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曹林霞、孙春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帅,被告周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我方向乌鲁木齐华凌综合市场轻纺城招商办交付商铺订金30000元,由于被告经水磨沟区花令市场顺风电器商行POS银联机收款,款项最终由被告收取,后因被告招商承诺与其实际提供商铺租金,经营条件等不符,分歧较大,致使双方不能达成商铺承租协议。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订金未果。现我方要求被告返还订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从2015年4月12日起就使用了A-19铺位,并向我方缴纳30000元定金用于缴纳后期的租金。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提出撤铺,并于2015年10月8日将商铺内装修砸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5年1月13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是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通知是复印件不认可,即使是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起租,也不代表被告放弃了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下发过该通知,因原告不到华凌市场交钱,这样被告就会违约,被告每年向华凌缴纳的租金是108万元,不交华凌就会收回摊位。被告提供:一、用户购电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实际使用A-19号商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二、购电明细信息一份;购电票据三张,证明A-19号商铺的新承租人是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使用A-19号商铺的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三、照片三张,证明A-19号商铺内的装修已于2015年10月8日被原告自行砸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拆除A-19号商铺内自行装修部分是事实,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四、证人张群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至2015年10月后将A-19号商铺内装修拆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不认可。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轻纺城的名义向原告收取铺位订金3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将轻纺城A-19商铺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015年9月14日原告自行撤出轻纺城A-19商铺,撤出时,原告拆除了轻纺城A-19商铺的装修。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轻纺城办公室的名义给华凌轻纺城窗帘市场A-19号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您的铺位于2015年6月15日起租,原定铺位12号和13号调换A-19的铺位定金已冲抵房费于2015年10月2日已使用完,现通知您在2015年10月8日以前缴清该铺位摊位费,如逾期未缴纳,市场将商铺收回另行安排。另查,原告在占用A-19商铺期间未能给被告缴纳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将轻纺城A-19商铺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轻纺城A-19商铺的钥匙后一直占有使用至2015年9月14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所发通知自认起租时间为6月15日,结合原告自认及原告当时已占用使用该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租金给付起算时间为6月15日,截止时间为9月14日。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商铺收取租赁费标准陈述不一致,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轻纺城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承租的A-19商铺下发的收取租赁费通知作为证据,应视为原告对通知上载明内容的认可,且被告亦认可其向原告发出通知的事实,按该通知载明的2015年6月15日起租至2015年10月2日原告缴纳的定金已冲抵使用完的意思表示计算,原告承租的A-19商铺每天的租金应为275.23元,扣除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应向被告缴纳的租赁费25045.9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订金4954.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495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董军返还原告程洁订金4954.07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4954.07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4954.07元,占争议标的的17%,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人民陪审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