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传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中山路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永城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中山路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永城市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231号原告:张传芹,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中山路营业所,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中段。负责人:裴鹏宇,该所主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欧亚路交叉口。负责人:平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丁、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芹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中山路营业所(以下简称中山邮政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邮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京、永城邮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和张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邮政营业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芹诉称,2013年3月,原告想做一批生意,当时在网上找到一客户,对方称有原告所需原料,若发货必须办理一个账户,需看到账户里有钱后就发货。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设立一账户(卡号为62×××95),当时原告特别向被告说明:“设立的账户对方只能看到,但里面的钱对方绝对不能取走”。被告的员工说:“放心吧,卡在你手里,密码你自己知道,别人绝对取不走”。当原告在被告存入现金40000元后,该款被别人盗走,致使原告无故受损40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储户的存款利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山���政营业所、永城邮政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传芹存款40000元及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中山邮政营业所未答辩。被告永城邮政分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原告听取第三人的安排开办了邮政储蓄账户,将自己的账户信息泄露给了第三人,并开通了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而指定转账的账户就是原告丢失40000元钱所转入的账户,原告的存款是被第三人骗取,且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原告的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是本案被告已经尽到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传芹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传芹要求被告中山邮政营业所、永城邮政分公司给付存款40000元及存款期间的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40000元;2、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张传芹、宋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40000元,原告去被告处存钱明确提出:“我的钱只能让对方看到,但不能让对方取走”,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放心吧,卡和密码都在你手中,别人是取不走的”,且工作人员宋某不熟悉指定账户转账业务,是在咨询后办理了该项业务,被告没有将这项业务的风险向原告告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钱被别人划走,被告存在过错;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张某、陈某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存款,原告已明确告诉被告:“存钱只能让对方看到,不能把钱取走”,银行工作人员在不��悉此项业务的情况下办理了该项业务,并给原告承诺:“放心吧,卡和密码都在你手中,别人是取不走的”,因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永城邮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对其申请设立的62×××95账号开通了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而指定转账的户名为王兵,账号为62×××55,正是原告丢失40000元的转入账户。3、绿卡通历史明细一份;4、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查询单一份;5、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的存款40000元是通过电话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3年4月3日转到了户名为王兵的账号62×××55之中。6、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工作人员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持有第三人发送的短信到被告处办理指定账户转账业务,并向被告工作人员声称“开通这项业务后,人家给我发货后,可以从账户上把钱转走”,在原告办理该项业务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劝原告:“你别办这项业务了,现在骗子多,你如果办理这项业务的话,对方可以直接把钱划走”,在原告坚持办理该项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再次提醒原告:“你问清楚后,再往里面存钱,现在骗子多,别被人把钱骗走了”;7、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张传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是受第三人的指示办理了指定账户转账业务,原告通过张某的外甥把所办理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给了对方,且原告认可被告工作人员曾对其提示“现在骗子多,别朝卡里存钱”。证据6、7综合印证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存款被骗,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城邮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人张某、陈某所作证言有异议,该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账户,对于其他事项不能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张传芹对被告永城邮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客户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作为一个专业的储蓄机构,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应明确告知办理电话银行指定账户转账的风险,而被告工作人员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说她当时从来没有办理过这样的业务,也不知怎样办理这���的业务,是其在咨询后才办理的业务,这项业务的风险没有告知原告,即便原告在证据上签字,也不能免除其向客户应当提醒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内容虚假,被告没有告知风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证人张某、陈某出庭所作证言不客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原告张传芹让其侄子张某通过张某的外甥温亚飞在网上联系一供货方购买酒精,供货方提供收款信息: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5、收款人王兵、手机号138××××2059,并要求到邮政储蓄银行开通指定账户转账业���。2013年4月1日,原告根据供货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到被告永城邮政分公司所属中山邮政营业所设立账户62×××95,并通过张某的外甥温亚飞将办理的银行卡号发给供货方,当时被告中山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提示原告:“现在骗子多,别朝卡里存钱”。2013年4月2日,原告让张某给供货方打电话联系问货什么时候能到永城,供货方说:“运送甲醇的车已到永城演集镇了,但是你的银行卡账户上没有钱不能给你卸货,应朝银行账户上存钱,只要看到账户上有钱就卸货”。2013年4月3日,原告从其女儿张岩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往户名为张传芹的卡号62×××95转款40000元。后原告没有收到货物,到银行发现钱被划走了,于2013年4月18日向永城市公安局报警,永城市公安局以诈骗案立案,至今一直未予侦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原告张传芹自己过于相信他人,而自己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存款被转走,应由原告张传芹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永城邮政分公司所属中山邮政营业所已经尽到保障原告张传芹存款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张传芹的存款被转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40000元及存款期间的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