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陆钦寿与金海军、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钦寿,金海军,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陆钦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天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军。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园路锦绣天第商住楼1幢121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钦寿与被告金海军、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钦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钮天芳,被告金海军及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钦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4776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金海军驾驶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金海军、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如保险公司认可伤残问题我方也认可。不同意扣除超载的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案发时存在超载现象,对超过交强险我公司将扣除10%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15年4月7日18时20分,金海军驾驶苏J×××××/苏J×××××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省道80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向陆钦寿驾驶载带成礼珍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钦寿、成礼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海军负事故全责。金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金海军为物流公司雇佣,系职务行为。事发后,物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798.6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其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应予剔除,遂向本院申请鉴定。为更好的使诉讼双方公平合理的参加诉讼,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但申请方一直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称重单,有驾驶员金海军的签名,且金海军也明确承认称重的事实。金海军驾驶的车辆核载33吨左右,但事发时实际载重55吨余,故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超载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和医疗费合理性问题,鉴定结论及医疗费均为证据的一种,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放弃了通过重新鉴定而举证的机会,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医疗费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和医疗费票据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超载问题,双方在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超载加扣10%并已作了醒目提示,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177.09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误工费40元/天×12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12×0.1=19508元、交通费200元、财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8437.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880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629.0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为8666元,金海军承担10%为963元,金海军为物流公司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7474元,其中赔偿原告37638.4元,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98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钦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生活抚慰金等合计47474元,其中赔偿原告陆钦寿37638.4元,返还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835.6元。二、驳回原告陆钦寿对被告金海军、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钦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陆钦寿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9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