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莉红与麻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红,麻淑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134号原告:张莉红,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淑亚,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莉红诉被告麻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秀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红的委托代理人翟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淑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红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麻淑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月息2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莉红与被告麻淑亚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麻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麻淑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莉红偿还借款8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麻淑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