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锦良与卢培红、吴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良,卢培红,吴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966号原告:金锦良,居民。委托代理人:侯美文,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培红,居民。被告:吴跃安,居民。原告金锦良为与被告卢培红、吴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卢培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要求被告卢培红支付借款已结算利息180000元,未结算利息120000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要求被告卢培红支付逾期违约金4800元(已按约定的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要求被告卢培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五、要求被告吴跃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房产。被告卢培红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良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文、被告卢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中已结算利息变更为120000元;诉讼请求四中的律师费变更为44000元;放弃了诉讼请求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9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卢培红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全额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帐号向被告卢培红汇款500000元。嗣后,被告卢培红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培红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24日,双方出具了续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卢培红向原告续借人民币500000元,月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一年。并写明被告尚欠以前借款利息180000元的事实。嗣后,被告卢培红分文未予支付。续借到期后,被告卢培红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合理律师费4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培红、吴跃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锦良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5年2月24日前尚欠利息1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卢培红、吴跃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590元,由被告卢培红、吴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