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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潘修启与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胡培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修启,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胡培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修启,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芙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培元,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修启与被上诉人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胡培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潘修启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潘修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修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胡培元及其与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修启诉称,在1990年左右,胡培元因与其本村邻居打架发生矛盾,无法在本村居住,由于其与潘修启属亲戚关系,就找到潘修启帮忙,让潘修启给其换地建房,潘修启看在亲戚关系上,就用自家承包的责任田与村邻调换土地后让胡培元建房居住。当时胡培元承诺潘修启啥时要地,就啥时交还给潘修启。到2008年,胡培元准备翻建房屋,潘修启不同意并要求返还土地,胡培元未能翻建成房屋。2012年,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大宗土地进行征收开发建设商品房,在2013年6月10日,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与潘修启达成补偿协议。商品房社区建成后,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不但没有补偿,反而撕毁协议拒不履行,侵犯了潘修启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胡培元、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耕地0.694亩或折价赔偿。原审认为,1991年,潘某用其耕地与他人交换,而后给胡培元一块宅基地,因不是潘修启的耕地,潘修启不享有耕地使用权,无权向胡培元、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1998年农村耕地延包时,潘某虽将其耕地变更到两个儿子名下,但胡培元所占宅基地在1998年之前。胡培元不是吕庄村村民,不享有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潘某享有该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潘修启对该宅基地不享有权利。潘修启没有权利要求胡培元、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耕地0.694亩或折价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潘修启对胡培元、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潘修启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错误,应为可耕地,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的承包权归潘某所有错误,潘修启依法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征地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1980年分地时,潘修启与父亲潘某不是一个户头,胡培元的妻子潘秀莲(潘某之妹)未出嫁,与父母、爷奶及其他两个妹妹一块分得了土地。但在1984年实施调地时,将潘秀莲和奶奶分得的土地调给了其他村民,潘秀莲不再拥有土地。到1990年左右,因爷爷奶奶、母亲相继过世及两个妹妹出嫁,父亲就将剩余土地分给潘修启及潘修启的弟弟耕种。在1991年,胡培元夫妇与邻居打架无法居住在谢庄村,想在潘修启所在的村庄安家居住,于是就找到潘修启的父亲潘某协商能否使用一块地盖房。潘某因没有土地给其盖房,就让胡培元夫妇找潘修启及其弟弟协商,协商的结果是让胡培元盖房子,潘修启要钱给钱、要地给地、要粮给粮,于是潘修启就找到村邻高广欣、方大杰调换土地,而非法院认定的由胡培元出面协调换地,是潘修启让胡培元夫妇将房子盖在了调换的涉案土地上。之后,相安无事,胡培元夫妇未曾给过潘修启钱、粮或地。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发证工作,潘修启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性质为宅基证显然无事实和证据支持。2012年8月,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无任何政府部门批文的情况下,非法征地建设小区盖商品房出售,潘修启不同意征迁,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就与胡培元协商拆迁胡培元的房屋,并签订协议书对胡培元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房屋补偿,对土地没有补偿。之后,又通过宁陵县逻岗镇政府及司法所调解,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与潘修启达成补偿协议,潘修启的儿子在收到5万元补偿费后。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宁陵县逻岗镇政府串通告潘修启的儿子敲诈勒索。潘修启的儿子最终被判缓刑,但其是无罪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潘修启,与胡培元没有关系。一审裁定也已认定胡培元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占用潘修启的土地已构成侵权,应当判决其返还土地或者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潘修启持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就应当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且对诉讼费的负担没有作出裁判,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潘修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培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正确。自2008年胡培元与潘修启产生矛盾开始,潘修启曾多次向胡培元主张涉案土地权利,并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潘修启再次起诉属于缠诉,究其原因是其思想上存在错误观念,潘修启认为父母的承包地,应按照遗产继承,女儿不能到娘家来继承。但其并不清楚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而非个人私有财产。涉案土地是胡培元的岳父在1991年与村邻高广欣通过流转所得,是潘某交给胡培元作为宅基地使用的,潘修启无权干涉。胡培元在涉案土地上建了五间砖瓦房居住,1998年土地延包时,潘某将现剩耕地变更到两个儿子名下,现潘修启持1998年的土地延包合同来主张1991年潘某原土地承包权利,明显错误。胡培元自1991年便开始在此居住,至今已达15年的居住期限,胡培元与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对潘修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观点与胡培元的答辩观点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潘修启诉称其是涉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政府已给其颁发土地使用权经营证书,胡培元主张诉争土地系其岳父潘某交由其作为建房使用,胡培元与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在诉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社区开发建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潘修启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属于实体审查的事项,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潘修启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克风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