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铭与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铭,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398号原告黄铭,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州市鼓楼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黄铭与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铭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3.6%计付,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徐清爱的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汇至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条出具后除第一个月支付利息200000元之外,被告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保证最迟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明确表明无力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24%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伟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借款后第一个月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通过李翬认识原告,李翬欠被告11600000元,当时承诺若被告没有能力还10000000元,就由李翬还款给原告。另外,本案借款通过徐清爱转账,钱是徐清爱的,不是原告的。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在三个月之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保证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每月3.6%给付,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徐清爱的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汇至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还款100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徐清爱的建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通过徐清爱的建行账户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三个月内还清本息,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借款事实,承诺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每月3.6%给付,最迟三个月内还清借款,确认尚欠第一个月利息160000元,最低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还清上述160000元。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同时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偿还原告1000000元本金,作为对价,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妻子黄文潇的共同还款责任,将借款仅作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处理。同日,被告通过蔡东平中行帐户归还1000000元本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相关汇款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债务已转移他人及借款人非原告,均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利息偏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被告仅还息200000元,故本案之利息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后包括两部分,其中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归还1000000元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本金9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铭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其中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本金9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72元,由原告黄铭负担7572元,被告林伟负担101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