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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365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何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原告无奈把被告送回了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3月3日起诉离婚,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无有和好可能。今二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韩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被告韩某于2008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见过面。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当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本案中,原告何某、被告韩某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何某曾于2015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一直也未见过面。结合双方的现状及本案案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