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内06刑更545号罪犯杨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初字第3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9年零5个月25天、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六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二名原告人共计42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零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1年零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在监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赔偿原告人420000元人民币未履行,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河街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共计20个月,消费金额为6069元,月均消费303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4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图雅审判员黄海霞代理审判员刘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魏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