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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高玉山、高玉成、马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高玉山,高玉成,马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法定代表人:林树生。委托代理人:常维坤,男,汉族,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高玉山,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高玉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马福,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下称农行永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高玉山、高玉成、马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高玉山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469.27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玉山逾期不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高玉成、马福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玉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高玉山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玉山、高玉成、马福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287827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玉山、高玉成、马福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高玉山、高玉成、马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博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