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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兰军与吴甘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剑江村栋见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军,吴甘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剑江村栋见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5民初548号原告:罗兰军,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安福,农民。被告:吴甘智,农民。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剑江村栋见屯。负责人吴甘智,该屯屯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兰军诉被告吴甘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剑江村栋见屯(以下简称剑江村栋见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昌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永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兰军及其代理人蒙安福,被告吴甘智、剑江村栋见屯及其代理人覃谟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军诉称,2016年3月2日,两被告无故用钩机勾掉原告养鸡房一间、养猪房一间、香蕉20丛、枇杷树5株,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734元。原告罗兰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13张,用以证明原告财物被被告破坏事实。3、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734元。4、水田更换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毁财产所涉土地是原告与外浪屯更换所得。两被告辩称,1、被告吴甘智是被告剑江村栋见屯雇请去实施拆除原告的鸡舍等设施,不是个人行为。2、原告的鸡舍、养猪房以及香蕉、枇杷所使用的土地系被告剑江村栋见屯集体所有。70年代,剑江村公所筹建企业队和纸厂,因扩建到剑江村××浪屯,需占用外浪屯的土地,外浪屯所受的土地损失从剑江村公所其他屯集体提供土地给予补偿,其中被告剑江村栋见屯提供给外浪屯0.88亩。企业队和纸厂停业后,各个屯原给予外浪屯的土地,由外浪屯返还。2014年至2016年3月,被告剑江村栋见屯多次向原告提出拆除破房设施、返还涉案0.88亩土地的要求,原告亦同意。后原告以自己大腿有病、拆不了房屋为由让被告自行拆除。3、原告所诉损失数额9734元,没有证据证实,财物并无价值。原告的鸡舍、养猪房拆除前已倒塌多年,香蕉不是20丛,原告在2015年就砍伐、后自然生长小苗,枇杷树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而是在被告剑江村栋见屯的路边、是自然生长的,不是原告种植。原告是违法占地,被告拆除原告设施是行使自卫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甘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剑江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鸡舍、养猪房以及香蕉、枇杷所使用的土地系被告剑江村栋见屯集体所有以及该土地使用的历史情况:70年代,剑江村公所筹建企业队和纸厂,因扩建到剑江村××浪屯,需占用外浪屯的土地,外浪屯所受的土地损失从剑江村公所其他屯集体提供土地给予补偿,其中被告剑江村栋见屯提供给外浪屯0.88亩。企业队和纸厂停业后,各个屯原给予外浪屯的土地,由外浪屯返还。2014年至2016年3月,被告剑江村栋见屯多次向原告提出拆除破房设施、返还涉案0.88亩土地的要求,原告亦同意。后原告以自己大腿有病、拆不了房屋为由让被告自行拆除。2、被告村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剑江村栋见屯屯委有3人、分别是屯长吴甘智、会计罗某乙、出纳罗某甲。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剑江村栋见屯雇请被告吴甘智实施拆除原告的鸡舍等设施。4、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剑江村栋见屯付给被告一吴甘智拆除费用1790元。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所占的土地原系被告剑江村栋见屯所有,2014年至今,被告剑江村栋见屯曾经和原告协商让原告退还该土地,原告同意自己拆除,后又不拆除,被告剑江村栋见屯于是就雇请被告一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清理。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所占的土地原系被告剑江村栋见屯所有,2014年至今,被告剑江村栋见屯多次和原告商量让原告退还该土地,原告同意自己拆除,拆除一半后又不拆除,被告剑江村栋见屯于是就雇请被告一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清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诉求的损失清单,并非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委对原被告之间协商行为并不能感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因该两证人均为被告剑江村栋见屯的屯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土地归谁管理使用?2、被告吴甘智平整土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雇于被告剑江村栋见屯?3、被告吴甘智的平整土地的行为是否取得原告的同意?4、原告财物损失如何计算?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原告罗兰军与怀群镇剑江村××浪屯换得一块土地,之后,原告在该土地建造了一间泥瓦结构的建筑物和一间砖瓦结构的建筑物用于养鸡养猪,并在土地上种植了芭蕉树。2014年至2016年,被告剑江村栋见屯以该土地系其屯所有为由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退还该土地。2016年3月2日,被告剑江村栋见屯雇请被告吴甘智用勾机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清理,导致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香蕉树均被铲除。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损坏了其财物,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损失,但双方的纠纷与涉案土地的权属紧密相连,土地权属影响到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并最终影响责任的承担,该部分的责任承担是以土地使用权属的明确为前提的。本案原告主张土地为其与外浪屯对换所得且一直由其使用,被告剑江村栋见屯则主张土地原系其所有,后因历史原因交给外浪屯,2014年外浪屯又已归还土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土地归自己使用的有效的权属证据,故本案土地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明。土地权属问题当事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可在土地权属明确后,对其损失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兰军的起诉。本案本案元,予以退还本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审判员  梅昌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