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外号“老重”,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威、缪宏韬,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威、缪宏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起,鄱阳湖开始实行全湖禁渔制度,在每年的3月20日至6月20日的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渔民捕捞作业。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妻子叶某甲、儿子邱某某驾驶渔船在南昌市新建区南矶乡鄱阳湖水域非法捕捞龙虾,遇见南昌市新建区渔政局的工作人员正在该水域进行日常巡查。被告人邱某某为逃避处罚便调转船头逃跑,南昌市新建区渔政局的工作人员郭某某、丁某某和叶某某随即驾驶执法快艇追赶,在追赶上被告人邱某某的船只并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邱某某停船接受检查后,被告人邱某某拒不配合,并拿出菜刀和竹篙威胁、恐吓执法人员不准上船。后执法人员将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船只带至渔政局的执法大船旁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邱某某乱晃船锚威胁执法人员,强行抢走自己的渔船及捕捞的龙虾,并于同日将非法捕捞所得龙虾出售给段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多次找到南昌市新建区渔政局协商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该渔政局工作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叶某某、郭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邱某某、叶某甲、傅某某、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收购记账凭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和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及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李 宜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