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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979号原告:梁某甲,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因离婚,经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某甲与张某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梁某甲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张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甲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位于本区淮河新城四期16栋201室房屋归梁某甲所有。事实和理由:梁某甲与张某原系同学。双方于2008年在校期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梁某乙。婚后因性格、兴趣、爱好等不同,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尤其是张某从小娇生惯养,做事独断专行,不尊重本人,不分场合、不分青红皂白对本人非打即骂、无端猜疑、诽谤。双方现已分居,已毫无感情可言。张某辩称,双方在大学相识相恋,感情深厚,本人不同意离婚;××××年××月××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孩子不满2周岁,由本人及父母带领抚养,即便离婚,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以母亲抚养为宜,根据梁某甲工作收入,梁某甲应该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对财产分割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梁启宏提交的梁某甲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均为复印件),张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张某提交的张某身份证、结婚证、收据、公积金贷款清单(均为复印件),梁某甲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梁某甲提交的婚前财产房屋购买资金说明一份、资金对账单两份、汇总对账单两份、查询明细清单一份、理财转账单、手机和电脑截图(资产负债概览等),本院经审查对张某认可的首付款27万元系梁某甲一方出资予以确认。2.对张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报警情况的说明、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淘宝购物清单5页、通话记录3页,本院经审查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张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因梁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债务不予处理,相关人员可���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梁某甲和张某在山西医科大学上学期间相识恋爱。先期毕业的张某于2012年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梁某甲仍在山西医科大学上学。××××年××月××日双方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梁某乙。2015年8月梁某甲毕业后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时有矛盾。自2015年6月底起双方分居,梁某甲住本区罗马广场小区3-1-902室,张某与梁某乙住本区淮河新城四期16栋201室。2015年11月18日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派出所接张某报警后到本区罗马广场小区3-1-902室,经了解,双方发生矛盾,梁某甲打了张某三巴掌。2016年3月27日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接张某报警后到本区淮河新城四期16栋201室���经了解,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梁某甲及其家人与张某发生口角。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某甲和张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许双方离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甲与张某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梁某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夫妻生活中存在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尚年幼,需要父母陪伴和关怀,现梁某甲仅从自身角度提出离婚,亦没有充分认识到离婚给婚生子梁某乙带来父母离异等后果,没有充分考虑和保护该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双方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但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关爱、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梁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张某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审员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秀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