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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北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冬亚楠与李超、张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冬亚楠,李超,张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北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冬亚楠。被告:李超,出生日期不详。被告:张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冬亚楠诉被告张建伟、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张建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亚楠诉称:2016年5月27日20是40分许,被告张建伟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庆南道瑞莎超市前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冬亚楠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伟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冬亚楠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冀B×××××号车辆的承保公司。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公估金额为3985元);清障费364元,提交发票两大张;公估费200元,提交发票一张: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大张。以上合计6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是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张建伟具有无证驾驶、逃逸情节,因此我司不应赔付交强险,其他损失不是我司赔付的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公��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我我司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被告李超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0是40分许,张建伟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庆南道瑞莎超市前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原告冬亚楠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伟驾车驶离现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2016]第03-H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伟因“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冬亚楠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超。2016年8月16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编号为SH(TS)2016080196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冬亚楠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985元。经查,被告李超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冬亚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56元(2395元×90%+1600元)、清障费364元,合计412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2016]第03-H18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中需要更换相关配件的评估价格,本院酌情扣除10%。被告保险公司因张建伟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4120元予以支持。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应由冀B×××××号机动车车主李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冬亚楠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超向原告冬亚楠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20元(412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冬亚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冬亚楠负担2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