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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方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099号上诉人(原审齐荣纺织公司)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道口南街1号楼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磊。上诉人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荣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方磊原系潍坊第二印染厂职工,1981年12月入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潍坊第二印染厂破产,破产改制后的企业为潍坊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后潍坊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破产改制后的企业为齐荣纺织公司,齐荣纺织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方磊于2005年6月转到齐荣纺织公司处成品车间工作。2014年5月6日,齐荣纺织公司作出潍齐荣纺(2014)73号关于解除方磊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方磊自2014年3月10日起,无故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方磊的劳动合同。方磊不服,2015年2月5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齐荣纺织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0元;2、支付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84000元;3、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139.53元;4、依法办理方磊劳动档案转移手续。2015年4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齐荣纺织公司在股金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裁决驳回方磊的仲裁请求。方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方磊主张,2009年3月始,因齐荣纺织公司未正常运营通知方磊回家待岗,期间未发放工资,齐荣纺织公司以方磊无故旷工解除合同不成立,并提供潍坊银行营业部出具的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明细、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齐荣纺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方磊主张不予认可,称方磊2009年3月始无故旷工,2012年5月10日齐荣纺织公司书面通知方磊回厂上班后,方磊断断续续来公司上班,自2014年3月10日便一直旷工。2014年3月21日,齐荣纺织公司书面通知方磊上班,因方磊未按通知要求出勤,2014年5月6日齐荣纺织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交EMS物流单二份予以证明。方磊称,收到通知后,方磊确实去报到,但齐荣纺织公司不安排工作,后来便未再收到齐荣纺织公司的上班通知,2015年1月接到齐荣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齐荣纺织公司为方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7月。方磊主张,方磊工龄34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每月计算,齐荣纺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共计102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共计70个月的待岗生活费84000元(按照最低工资1500元/月×0.8),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39.53元。齐荣纺织公司主张,原双方之间无劳动争议纠纷,不应支付方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交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协议载明:方磊将其在齐荣纺织公司认缴的50000元股金原价转让给齐荣纺织公司,齐荣纺织公司确认方磊没有欠齐荣纺织公司款及纠纷的同时,按约定向方磊付清转让款,本协议签署并齐荣纺织公司付清转让款后,方磊确认与齐荣纺织公司没有包括劳动争议在内的任何法律方面的纠纷。方磊对齐荣纺织公司的主张不认可,称所谓股金是集资款,既未注册,也未有股权证,因方磊多年没有生活费,曾多次向齐荣纺织公司索要集资款,2014年11月,齐荣纺织公司退还给方磊,退还时签订了该协议。当时,并没有通知方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方磊认为一直是齐荣纺织公司在职职工,没有劳动争议的问题,所以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2010年至2014年潍坊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20元、1100元、1240元、1380元、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奎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股金转让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结合方磊提供的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相关单据,能够证明方磊系潍坊第二印染厂职工,在潍坊第二印染厂破产后,齐荣纺织公司接收了方磊等在岗职工,并自2005年6月开始接续了劳动关系,齐荣纺织公司虽称已于2014年5月6日因方磊未按齐荣纺织公司通知的要求出勤,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方磊不予认可,且齐荣纺织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过方磊,因此应当认定齐荣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方磊1981年参加工作,至201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工龄3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2008年前的工龄应按12年计算,故齐荣纺织公司应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每月支付方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1500元/月×19个月),因方磊并未依法向劳动监察机关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申诉,因此对方磊要求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方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因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但鉴于发生待岗情形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较差,对于长期“两不找”人员若全部支持其生活费,亦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方磊主张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齐荣纺织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计13个月的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5600元(1500元/月×13个月×0.8),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方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报酬,因方磊自2009年始即在家待岗,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方磊要求带薪年休假报酬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荣纺织公司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磊经济补偿金28500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600元;二、驳回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荣纺织公司负担。宣判后,齐荣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仲裁和原审中提交EMS快递单,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龄从1981年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系第二印染厂职工,而非上诉人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齐磊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通知要求出勤,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按要求出勤的事实,且亦未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被上诉人。原审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工龄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原系潍坊第二印染厂职工,1981年12月入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潍坊第二印染厂破产,破产改制后的企业为潍坊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后潍坊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破产改制后的企业为齐荣纺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工作过的其他单位与上诉人皆存在企业改制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龄从1981年入厂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被上诉人于2009年开始在家待岗,为保障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