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晓琴与周乐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琴,周乐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404号原告:胡晓琴,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3日。被告:周乐幽,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5日。原告胡晓琴诉被告周乐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乐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借款85960元,之后仅还款5000元,余款承诺2015年底还清,但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晓琴人民币80000元,即日起按银行贷款算”,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余66000元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6日起自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乐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借款85960元,之后仅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周乐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胡晓琴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即日起按银行贷款算”,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余63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借款本息的结算凭证,从其出具之日起,被告周乐幽即处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状态,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应当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其主张的利率中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晓琴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周乐幽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