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混��土(定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定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裴某,陈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异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定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法定代表人:于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师事。申请执行人:某某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潘某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附城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沈某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裴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凤翔东路。被执行人:陈某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中,异议人海南定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1执1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公司称,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案号:(2016)琼民初8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对异议人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中,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某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某某公司到期债权。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某某公司履行该公司对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所负到期债务7100741.61元及相应利息,并不得向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清偿。另外,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郑体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在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应由法院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某某公司收到本院的通知后,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裴某、陈某洪申请执行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本院不予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1执1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吴崭平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菜问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审核:吴崭平撰稿:吴崭平校对:黄俊杰印制:黄俊杰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印制(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