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汤凤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凤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凤兰,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凤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17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凤兰及其辩护人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汤凤兰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汤凤兰在本市西山区西坝路与西华北路交叉路口向刘某某贩卖用塑料管包装的红色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和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6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凤兰随身的包中查获七个塑料管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95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凤兰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汤凤兰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汤凤兰是受他人指使引诱才导致本案发生的,系从犯;被告人汤凤兰具有吸毒史,属于以贩养吸,其案发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能计入贩卖毒品之内,应按被告人汤凤兰实际出售的数量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凤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汤凤兰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汤凤兰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移交入库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凤兰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凤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凤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凤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凤兰是受他人指使引诱才导致本案发生,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在案证明存在他人引诱被告人汤凤兰贩毒的事实,故其并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凤兰具有吸毒史,属于以贩养吸,其案发时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之内,应按被告人汤凤兰实际出售的数量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汤凤兰随身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且被告人汤凤兰是携带毒品前往与他人进行交易,而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民警从被告人汤凤兰身上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5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会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凤兰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凤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的电子秤一台、黑色口袋一个、剪刀一把、手机盒一个、吸毒工具“马壶”二个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