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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秋荣诉王红、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荣,王红,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2687号原告原告于秋荣,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红,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被告于春,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通远堡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秋荣诉被告王红、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秋荣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秋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秋荣负担。审判员  马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