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范利伟与宋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伟,宋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792号原告范利伟。委托代理人张博深,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萌。原告范利伟与被告宋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老乡兼朋友,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56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1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柴油款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利伟柴油款2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