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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向洪赓与苏强、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洪赓,苏强,李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61号原告向洪赓,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销售员。被告苏强。被告李颜。原告向洪赓诉被告苏强、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红丽、侯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舒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洪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强、李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洪赓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苏强向原告向洪赓借款450000元整。2015年8月24日被告苏强又向原告向洪赓借款200000元整,承诺按照三分月利息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年底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650元。另外第二笔借款至起诉日起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颜与苏强在2012年7月4日完成婚姻登记,并育有一男孩,而原告和苏强发生借款事宜是在2015年2月份,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和苏强所发生的借贷事宜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68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强、李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二、借据一张。拟证明第一次被告苏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苏强借款20万元事实。证据四、转账记录。拟证明以上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五、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借款来源。证据六、聊天记录。拟证明借款20万元事实的存在。证据七、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来源及还款凭证。被告苏强、李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结合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强与被告李颜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苏殿明系被告苏强的父亲。被告苏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于信任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通过支付宝、银行等以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苏强指定的其父亲苏殿明长沙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66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借款350000元。该款到账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贷款而来的35万元中的28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苏强。被告苏强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向洪赓45万整,大写肆拾伍万整,2015年12月底还清。”被告苏强签名并按捺了手印。本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446000元,但为了凑成整数被告苏强就写成了4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苏强转账10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200000元。被告苏强没有就200000元的转账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向洪赓与被告苏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苏强实际出借446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强偿还借款4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该借款的逾期日期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以446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此项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颜系被告苏强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颜应对被告苏强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强偿还2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借条或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000元转账就是出借给被告苏强的借款,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另循途径予以解决。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强就该200000元转账要求其偿还3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洪赓偿还借款446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4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洪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向洪赓负担600元,被告苏强、李颜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人民陪审员  侯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