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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8188号起诉人吴建明,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2016年8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建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被诉人马兴勇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其违约利息;由被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出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建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