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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杏莲与王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莲,王凡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144号原告:周杏莲。委托代理人:王万永。被告:王凡全,经商。原告周杏莲诉被告王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凡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凡全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杏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王万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凡全支付租金。2013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72号和(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73号调解书。后被告王凡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万永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凡全与王万永自行和解并向王万永的妻子周杏莲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凡全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丽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单、借条、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凡全向原告周杏莲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凡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凡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杏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王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