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永兴与李兴华、刘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兴,李兴华,刘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474号原告:张永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被告:李兴华被告:刘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代表人:张小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张永兴与被告李兴华、刘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766.52元。被告李兴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海斌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兴华系其雇佣的司机,其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肇事时车辆超载,超交强险外损失免赔10%;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海斌,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李兴华驾驶冀B×××××、冀B×××××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至洪水川路口左转弯时单方面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张永兴家房子及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兴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房屋和树木损失16237.52元。提交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提交圣源详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的房屋树木损失为5300元。经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委托人为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损失过低,与事实不符,原告损失清单并未考虑维修和工程造价。该报告与原告提供的报告相比,过程简单,没有考虑工程造价。被告刘海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房屋、树木损失16237.52元。理由: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房屋和树木损失的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报告认定房屋损失15387.52元、玉兰树1棵700元、紫藤2棵200元,残值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认定玉兰树一棵800元、树木种植300元、房屋修补等4580元,残值380元;相比较,原告提交的报告中附有建设工程预算书,分项计算详细,较为合理,本院予采信。2.车损4839元。提交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要求提交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如不能提供应扣除增值税。被告刘海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车损4839元。理由:原告车损已经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3.评估费690元。提交发票两张。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刘海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评估费69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刘海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理由: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部分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车辆受损,被告李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抗辩事故车辆超载,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加免10%,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兴损失22766.5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0766.5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55元,由被告刘海斌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