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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敏,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井研县研经镇,现住井研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殷敏先后多次容留余某、杨某、陈某等人在其租住的井研县研城镇x街x号车衣美汽车美容中心二楼房间内或在其马自达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殷敏提供毒品冰毒,容留陈某(另案处理)在其马自达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殷敏提供毒品冰毒,容留陈某在其马自达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殷敏多次容留余某、杨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其租住的井研县研城镇x街x号车依美汽车美容中心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4.2016年4月24日,曾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冰毒,被告人殷敏容留余某、曾某、龚某(已行政处罚)在其马自达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殷敏吸毒照片,井研县公安局井公(三江)行罚决字【2016】157号、158号、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宋某、余某、龚某、杨某、曾某的证言;同步视听资料;被告人殷敏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