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霍明礼、侯兴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霍明礼,侯兴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914号原告:王振林,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海伦市畜牧局干部,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霍明礼,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祥富镇。被告:侯兴甫,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住海伦市祥富镇。原告王振林诉被告霍明礼、侯兴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礼、侯兴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林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进货合同,约定:数量为200吨,价格为原告进货价格加每吨1000.00元,货款于2014年1月末结清。尾款不能结清,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货款先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如约将钢材送到,共计货款74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立即偿还货款746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率3%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明礼、侯兴甫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王振林与被告霍明礼、侯兴甫签订一份钢材进货合同,约定:数量为200吨,价格为原告进货价格加每吨1000.00元,货款于2014年1月末结清。尾款不能结清,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货款先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如约将钢材送到,共计货款7460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74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立即偿还货款746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率3%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钢材交给二被告,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钢材款。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明礼、侯兴甫给付原告王振林货款74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00元,公告费1000.00元,由被告霍明礼、侯兴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辉审 判 员  陈殿奎人民陪审员  陈锦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