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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3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曾某(均另案处理)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村口东方阳光大酒店对面空地,盗得王某放置于该处的两盆罗汉松盆栽。经鉴定,被盗盆栽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盆栽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乙、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