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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553号原告庆阳市西峰���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秀委托代理人陈亚彬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孔兵被告吴孔兵被告陈惠霞被告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倩被告赵贵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彬、被告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孔兵、陈惠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赵贵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2月14日,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转贷款16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材料,期限12个月。原告经调查同意后,于2015年12月16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16日到2016年12月16日,合同期间约定执行利率为12.6‰,逾期利率为18.9‰,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吴孔兵、陈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由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贵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利息清至2016年1月22日,截止2016年4月28日连续三个月未清偿利息。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申请人经营出现恶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本金150万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应付利息(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孔兵、陈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贵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及由此形成的其他一切索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瑞信村镇银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应付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孔兵、陈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贵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及由此形成的其他一切索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赵贵未答辩。被告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投资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150万元贷款担保属实。该笔贷款经过了两次转贷。转贷时,因为原告说需要一个自然人担保,我就让我丈夫赵贵作担保,由赵贵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在,我要求由我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贵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合力商贸公司向瑞信村镇银行申请对贷款160万元进行转贷。经瑞信村镇银行审查后,同意转贷150万元。2015年12月16日,瑞信村镇银行与合力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力商贸公司向瑞信村镇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时,合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吴孔兵、陈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赵贵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卓信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印章。此外,吴孔兵、陈惠霞分别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与借款人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和义务。卓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赵贵分别出具了《转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瑞信村镇银行如约向合力商贸公司转贷了150万元款项。合力商贸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2日后,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现瑞信村镇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合力商贸公司总经理夏小华谈话时,夏小华提出吴孔兵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实,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吴孔兵、陈惠霞的签字以及合力商贸公司印章均属实,但提出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自己占有公司50%股份,借款应当经过股东商议后决定,不能私自决定,亦不能确定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现吴孔兵、陈惠霞下落不明。经质证,瑞信村镇银行提出根据合力商贸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显示,吴孔兵占有合力商贸公司60%股份。卓信投资担保公司提出根据合力商贸公司章程及在工商部门注册信息显示,吴孔兵占有合力商贸公司60%股份,且内部公司股权约定与借款无关。对于上述主张,合力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2012年11月21日,瑞信村镇银行与卓信投资担保公司���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长期合作协议……第十条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乙方(卓信投资担保公司)仅对单笔贷款部分本息进行担保,实行比例担保。具体为甲方(瑞信村镇银行)、乙方(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分别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甲、乙双方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风险比例分别为20%和80%……”。对于上述协议,瑞信村镇银行与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合力商贸公司《贷款转贷申请》、合力商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关于同意为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展期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转贷贷款保证担��承诺书》、还款记录、《担保合作协议书》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与瑞信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瑞信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转贷贷款150万元。那么,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清息还本。现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二)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现瑞信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与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签订的《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即年利率15.1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9‰(即年利率22.68%),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贵、卓信投资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的债务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赵贵、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为瑞信银行与卓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实行比例担保,即承担80%的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定。因此,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8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孔兵以公司名义与瑞信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瑞信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合力商贸公司转贷了150万元贷款。那么,合力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便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合力商贸公司总经理夏小华以吴孔兵贷款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商议,且不知道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因而主张合力商贸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吴孔兵、陈惠霞签订的《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共同向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9%承担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贵、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分别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