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6年2月29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李某谎称能帮其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其他微信号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以缴纳信用卡制卡费、取卡费等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付款,被害人李雨佳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和华庭公寓先后被骗取人民币共计6700元。现被告人肖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支付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700元,已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诈骗他人钱财67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李雨佳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