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宇与叶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叶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335号原告张宇,女,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叶国栋,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张宇诉被告叶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共330000元和利息1914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从2014年1月起计至2016年5月,后续利息另行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叶国栋拖欠原告张宇借款本金共330000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以书面形式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被告按约定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年利率24%,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双方在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共1914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另行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利息的计算,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付息日期作为利息计算的具体时间,即每月15日为计算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栋向原告张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叶国栋向原告张宇支付借款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共191400元;三、被告叶国栋向原告张宇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90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14元,由被告叶国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