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凤琴与马炎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琴,马炎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562号原告:陈凤琴。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炎琴。原告陈凤琴与被告马炎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其中计算到2016年7月30日止为33000元);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琴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程某向原告陈凤琴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因催讨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马炎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1日和4月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借款人程某的账户汇入10万元和5万元。后借款人仅支付了至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诉讼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炎琴返还原告陈凤琴担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炎琴赔偿原告陈凤琴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炎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