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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惠华、沈周明与李炯、朱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华,沈周明,李炯,朱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615号原告:沈惠华。原告:沈周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勇良,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炯。被告:朱立明。原告沈惠华、沈周明诉被告李炯、朱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9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549.08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所欠货款本金65973元,年利率7.995%计算);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炯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炯、朱立明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勇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并明确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弹丝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65973元。后两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待证事实为被告李炯、朱立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尚欠原告沈周明、朱惠华货款65973元。原告就此提交了欠条、送货单、录音资料、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欠条原件原告已遗失,只能提供复印件,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两被告欠两原告货款65973元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沈惠华、沈周明诉请被告李炯、朱立明支付所欠货款659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炯、朱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惠华、沈周明货款65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李炯、朱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