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正、李洪龄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李洪龄,李安豪,尧国应,南城县宏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1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正,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李洪龄,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川区。申请执行人李安豪,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尧国应,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南城县宏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城县金山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尧国应,该公司经理。案外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法定代表人陶桢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正、李洪龄、李安豪与被执行人尧国应、南城县宏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尧国应、南城县宏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正、李洪龄、李安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尧国应、南城县宏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3003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贵院(2015)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归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属于被执行人尧国应所有,依据该判决书执行到的标的款应用于归还尧国应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扣留案外人福建省祥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5)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到的标的款人民币30634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献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