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亚林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8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8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籍贯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路中港酒店门口附近,声称陈某甲与刘有欠款纠纷而对陈追砍,致陈受伤。同年1月25日,陈某甲在返回江西老家的途中驶至南雄市梅岭收费站附近死亡。经鉴定,陈某甲左肩部及胸背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因糖尿病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其外伤为诱因。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不是其直接砍伤的,是同案人砍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刘某只应在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伤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刘对被害人的基础性疾病不知情,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害人是在刀伤手术成功、愈合良好后出院返回老家途中因其它疾病死亡,外伤只是诱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被害人家属的出院安排及长途奔波和救援迟缓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外在原因。被害人出院不是正常出院,是在家属自行要求下出院的,后被害人在没有医护人员陪同下乘坐面包车长途奔波,导致在高速路上基础性疾病发作得不到及时救援而死亡;积极赔偿了丧葬费4.5万元;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深刻。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较短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路中港酒店门口附近,声称陈某甲与刘有欠款纠纷而对陈追砍,致陈受伤。同年1月25日,陈某甲在返回江西老家的途中驶至南雄市梅岭收费站附近死亡。经鉴定,陈某甲左肩部及胸背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因糖尿病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其外伤为诱因。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乙、瞿某、周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