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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XX与颜健雄、周碧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颜健雄,周碧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029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陈泽斌,福建杨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颜健雄。被告:周碧堂。原告XX与被告颜健雄、周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健雄、周碧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颜健雄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周碧堂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拒付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颜健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碧堂对被告颜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健雄、周碧堂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颜健雄由被告周碧堂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2即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颜健雄出借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颜健雄、周碧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加盖银行印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颜健雄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碧堂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载明被告颜健雄的银行账号,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颜健雄汇款5万元、4.1万元。之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健雄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条载明被告颜健雄的银行账号,而原告两次汇入该账号的金额为91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1000元,原告主张另外的9000元系现金支付,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被告颜健雄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颜健雄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周碧堂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健雄追偿。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健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9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碧堂应对被告颜健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健雄追偿。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XX负担328元,被告颜健雄、周碧堂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