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34号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姚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28**挂半挂车在被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6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2016年5月16日21时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董国伟驾驶豫H×××××/豫H28**挂半挂车沿京港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21KM+300M处,因未与同车道前方由闵纪红驾驶的陕E×××××重型仓栅式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遇前车制动时制动不及,与之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第43540182016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4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诉前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1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822元。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2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董国伟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有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一、如果原告所提供证据经答辩人质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时车辆已经被拆检,没有通知鉴定评估机构在车辆拆检时予以确认车辆因事故受损的具体部件,在车辆拆检前,该车辆的变速箱并没有损坏,以及发动机的曲轴、油泵、冷凝器、水箱、中冷、水泵、油泵、前齿轮室壳、机体前桥、横拉杆、叉速器总成、发动机全车垫、油底壳垫、大瓦小瓦也没有损坏,据答辩人了解,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是司机自己将车开回来的,以上部件是发生事故后司机自己强行开回来的过程中损坏的,且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过高于市场价格,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以上部件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行在第三者车辆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四、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确认。五、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施救情况。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鉴定时所拆检下来的部件就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部件,且该车辆变速箱、发动机的曲轴、油泵、冷凝器、水箱、中冷、水泵、油泵、前齿轮室壳、机体前桥、横拉杆、叉速器总成、发动机全车垫、油底壳垫、大瓦小瓦在事故中发生时并未损坏,且该部件的鉴定明显高于市场价,因此上述部件不应予以理赔。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第一,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说我方从衡阳将事故车辆开到温县不符合事实,被告现场勘验人员也承认车辆需要拖回来。第二,施救情况说明车辆受损。第三,在鉴定当天,被告到场人到现场确认签字,不应支持被告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车辆损失鉴定单位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某016年6月23日由人民法院委托,车主樊红亮、张帅及被告代理人成琴一同到温县豫兴公司修理厂对车牌号为豫H×××××牵引车损坏部件进行了现场查勘,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对损失的部件通过市场调查,确定了车辆损失,当时各方对损坏的部件均予签字确认。变速箱是车辆的重要核心部件,从现场看变速箱内部齿轮已经损坏,无修复价值,故确定予以更换。经过综合评估,最后确定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客观真实。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远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中远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168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04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6822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46822元。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1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