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光明与刘建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明,刘建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357号原告胡光明,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刘建平,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柳林县人。原告胡光明与被告刘建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平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修理装载机一台,经结算欠款8827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无奈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配件款8827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在2014年3月份到5月份期间累计发生几笔业务,其中就包括了原告起诉状所述的给被告修理装载机。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8827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8827元。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特性。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反驳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平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胡光明配件款8827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配件款8827元,对该笔款项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8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刘建平未及时支付所欠配件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确系客观存在,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光明配件款8827元,并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