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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小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林,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小林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花都酒吧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翡翠路X小区X栋X单元其住处卧室桌子上,查获其非法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三十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2.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二包(经称量,共计净重7.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小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王小林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