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王巩某某、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巩某某,田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纪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怀涛,周至县九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男,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康,西安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周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住所地,周至县中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任稳星,任该中心主任。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田某及第三人周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惠怀涛,被告巩某某、田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周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在集贤镇开办英皇KTV歌厅,原告之父纪某受雇在该歌厅上班。2015年4月16日原告之父在歌厅内摔伤,昏迷不醒从早上直到上午。家人寻找后才发现其耳鼻歪斜出血,后家人与二被告将其送往户县森工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后又因复发于2015年6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9天。在此期间,被告仅来看望过几次,但未支付医疗费。原告之父出院后经人多次调解未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不幸过世。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256179.9元。被告巩某某、田某辩称,二被告在集贤街道彩门十字合伙开办英皇KTV,确实雇请原告之父纪某到KTV负责看门。纪某在二被告KTV受伤是事实,但并不意味其受伤与二被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纪某在受伤前一段时间,晚上经常熬夜,致使身体状况不佳,加之自身身体存在问题,导致从沙发上掉下来受伤。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故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周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诉称,原告纪某某隐瞒真实情况,将不该在合疗机构报销的费用进行了报销,故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巩某某、田某合伙在集贤镇彩门十字合伙经营英皇KTV,未办理营业执照,合伙资金由二被告均摊。二被告雇佣原告之父纪某(已去世)负责晚上看门,并为纪某提供了休息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元。自KTV开业至事发,纪某间断性在二被告处上班。KTV内监控显示2015年4月16日8时43分许,纪某躺着从KTV大厅沙发上掉下受伤,直至上午12时40分许,原告与二被告才发现纪某受伤,随后原告与二被告将纪某送往户县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共计29天。经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小脑幕切迹疝。4、双额叶脑挫裂伤。5、左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7、脑脊液耳漏(左侧)。8、颅内积气。9、左顶骨、左颞枕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2598.69元。出院后纪某仍感身体不适,又于2015年6月22日再次在户县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30日,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1232.05元。两次门诊检查及其它费用共计909.1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为44739.84元,均为原告交纳。后双方因相关费用调解未果,纪某遂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纪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464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纪某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四肢瘫,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构成二级伤残;纪某还需接受颅骨成型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贰万伍仟至叁万(25000.00-30000.00)元人民币;纪某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纪某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周至县公安局集贤派出所于2016年3月2日对纪某的户籍进行了注销,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经查,纪某育有一子纪某某,老伴已去世。2016年3月17日,纪某之子纪某某申请变更主体资格,由其继承纪某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5971.34元的70%即256179.9元。另查,纪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9341.20元通过合疗进行了报销,经本院通知周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经办中心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原告纪某某返还已报销医的疗费19341.20元。审理中,经办中心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纪某受雇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英皇KTV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纪某受伤发生在二被告的KTV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已为纪某提供了休息间,而事发前纪某却在大厅沙发上休息。纪某受伤虽发生在KTV内,但纪某是躺在大厅沙发上休息过程中掉在地上受伤,也并未有外界因素的介入,属自身因素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在事发后近四个小时才发现纪某受伤,对损害后果的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44739.84元医疗费票据,属有效票据,依法应予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间应按277天计算,标准应按每天70元计付,共计19390元;护理时间应按277天计算,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付,共计166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标准合法,但时间过长,应按37天计付,共计1110元;对营养费的请求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标准应按每天20元,时间应按37天计付,共计74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173780元计算(8689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52119元÷12×6月=26059.50元)26059.50元计算;鉴定费票据5800元,属有效票据,依法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3439.34元。由原告承担70%即205407.54元,二被告承担30%即88031.80元。对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原告纪某某返还已经合疗报销的19341.20元,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补交诉讼费,在本案中视为放弃处理。第三人周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巩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等共计88031.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纪某某承担1206元,二被告共同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