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与玉湖路交叉口处,贩卖了10颗毒品小麻(0.9199克)给赵某某。2016年4月13日19时许,办案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与玉湖路交叉口处,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廖某某及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某,并当场从廖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颗及其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10颗。经鉴定,从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63克;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99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与玉湖路交叉口处,贩卖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0.9199克)给赵某某。2016年4月13日19时许,办案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与玉湖路交叉口处,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廖某某及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某,并当场从廖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颗及其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其购��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10颗。经鉴定,从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63克;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9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廖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345号、34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062克(12颗),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