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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现住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兴市南湖区,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从现有证据看,只能证实张某于××××年××月与王某结婚,二人居住于嘉兴市南湖区湘都公寓40幢703室,但在2016年6月起诉之时,张某系在海盐县接收诉讼文书,故其称其一直居住在南湖区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公民身份证上的居住地址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君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