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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邢台市力刻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力刻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力刻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家屯村南。法定代表人:陈立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华北五金机电批发市场B1号楼11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建,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力刻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刻公司)、上诉人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崯城公司)、上诉人王文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田淑荣,上诉人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上诉人王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由王文建偿还力刻公司货款107070元及利息或���崯城公司、王文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崯城公司、王文建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力刻公司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由王文建及崯城公司共同偿还我方货款10707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王文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文建承担偿还上诉人货款107070元及利息的责任。一方面,虽然王文建在签订合同中签署了崯城公司的名称,但是在合同中,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而是王文建个人进行签名并按指印,之后,力刻公司一直应王文建的要求为其提供货物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的订货单上也有王文建的签名,货款也是由王文建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是由王文建个人实施的,崯城公司并未有任何的参与,既未向力刻公司提��任何加盖公章的文件,也未提交任何能证明系公司行为的证明材料,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王文建的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在力刻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海叶与王文建的通话录音中也能够证明,王文建已经认可了其本人仍欠力刻公司货款十来万的事实,并未提到崯城公司的情况,明显在王文建的主观上也认可该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王文建系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王文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上方及收据上写有崯城安装公司名称为由,认定王文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使王文建在签订合同时其主观上是以崯城公司名义签订的,其也应当依法与崯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从行为的表现上来看,王文建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均未向力刻公司明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在整个的合同履行及签订过程中,也从未加盖过该崯城公司的公章,更未提交过该公司的法定证明文件,王文建的一系列以个人名义做出的行为,明显的造成了力刻公司对王文建行为的性质出现混淆,明显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滥用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其行为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清,为债权人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设置了障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文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与崯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从王文建的行为上来看,王文建与崯城公司的财产存在明显的混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在本次交易中,王文建除两次交付的承兑汇票以外,均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或用其个人的银行卡刷POS支付款给力刻公司的。如该行为被认定为���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如此多次的、总额达数十万元的款项支付。很明显,双方之间的财务及账户存在混同,即崯城公司的银行账户就是王文建个人银行账户,王文建个人的银行账户也就是崯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王文建多次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产生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的后果,破坏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制度,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在王文建把责任推脱给崯城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文建对崯城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王文建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且其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一审未予审查,仅仅由崯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明显不利于对力刻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崯城公司、王文建辩称,1、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内容。2、王文建个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文建系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文建个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崯城公司、王文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由崯城公司支付力刻公司货款9687.52元;三、力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双方签订彩钢板买卖协议后,崯城公司收到力刻公司送来的彩钢板,项板6691米(每米60元)价款401460.00元,墙板264.52元(每米50.5元)价款133582.60元,两项计价535042.6元。和其他有关的物料共计556524.5元,已付力刻公司款项529965元,未结货款26559.52元。而一审认定收到货物未付款错误的。在施工过程中,力刻公司的墙体板发生质量问题,力刻公司提出,不要拆墙体板,用单板加固即可。崯城公司花去了安装费16827元,此款应由力刻公司承担,力刻公司不但不承担此费,还制造伪证把单板的价款也让崯城公司、王文建承担,一审时崯城公司、王文建一再申明,一审法院去不予理睬,把此款让崯城公司承担,实属偏袒力刻公司。因当时力刻公司一直不对账,故未结清货款,并非无故不还货款,力刻公司无据起诉。实则还有26559.52减去16872元为9687.2元货款未支付给力刻公司,不是十多万元,请二审法院明查。二、力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70张发货单和订货单有47张系力刻公司伙同孙某,陈某作的伪证,根本不是王文���、郭建友的签字。开庭时崯城公司、王文建一再要求笔迹鉴定,一审不予允许妄加认定47张伪证,结案件的判决带来危害,请二审明查。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偏听偏信所谓的证人孙某、陈某的不实文言,及郑海叶对货款不明确的录音,作为欠款十万多元的认定,实属与事实不符,崯城公司、王文建要求到现场查验彩钢板实数,是对双方都有利的唯一正确的可行建议,也被一审驳回,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证人孙某、陈某系作伪证;关于证人靳某1、靳某2对伪证一事从不清楚,未在任何纸上签过字,也未到庭作证,不应作为证人适用。二、既然一审判决对事实没有认清,当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做出错误认定。力刻公司辩称,1、崯城公司与王文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崯城公司及王文建拖欠我方货款107070元的事实,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录音证据中王文建对欠款10万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毋庸置疑,崯城公司及王文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证人与我方存在亲属关系不是事实,其对我方提供的部分订货单及送货单有异议,但送货单均由王文建的工作人员及送货司机的签字确认,内容与订货单相互印证,崯城公司及王文建对部分订货单有异议,却对相对应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发货单有异议,却对相应的订货单认可,其主张不符合事实。2、对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合议,由我方为王文建免费提供单板,我方已经履行,崯城公司及王文建在时隔2年后,又以该问题提出抗辩,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要求的安装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3、我方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订货单及发货单均是��始凭证,凭证上记载的数量、种类、时间均能相互印证,不存在崯城公司诉称的伪造票据的问题,其提出的发货单上签字人的异议,主要是其收货不规范造成。关于订货单中其所诉没有王文建签字情况,实际是在合同签订后,崯城公司及王文建和我方在订购货物时主要通过电话订购。力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建偿还拖欠的货款共计107070元;2、诉讼费用由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建签订了彩钢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原告顶板、墙板,顶板为每平米60元,墙板为50.5元,该合同上有被告王文建签字和手印。彩钢板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35030元彩钢板。彩钢板购销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29965元,原告在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款证明上均书写收到的是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05065元。2015年1月12日,在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郑海叶与被告王文建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王文建对欠原告货款10来万元并未明确表示异议,二被告在质证时,承认确实打过电话,但认为是否拖欠以及拖欠数额,没有对账。庭审中,证人孙某证明其系被告王文建雇佣的彩板安装工,在郭建友不在工地时代收彩钢板,同时证明靳某1、靳某2系王文建雇佣的职工;证人陈某证明在给被告送货时,如郭建友不在由孙某给其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钢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河北崯城安���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506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订货单和发货单不认可,认为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但原告所提交的订货单、发货单货物品种、数量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在发货单上签字的孙某、靳某2等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且2015年1月12日郑海叶与王文建的电话录音中王文建对欠原告货款10来万元并未明确表示异议,综上,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5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彩钢板购销合同抬头甲方为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建在该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但王文建系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在收款收据和收款证明上均书写收到的是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依据该收据应当认定王文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文建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台市力刻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05065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力刻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文建系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建以崯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且王文建所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用于崯城公司的经济活动,因此王文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崯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崯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力刻公司主张王文建以其个人账户替崯城公司支付货款,是王文建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王文建与崯城公司之间财务及账户存在混同,应当由王文建与崯城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07070元及利息,但力刻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问题,力刻公司主张双方当时约定应扣除2000元的贴息,即该汇票应按9.8万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按10万元计算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王文建、崯城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有误、单板款项问题,王文建、崯城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力刻公司也不认可,而一审中力刻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发货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崯城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并判令崯城公司予以给付并无不妥。关于王文建、崯城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加装单板产生的工程费问题,因王文建、崯城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力刻公司对于王文建、崯城公司的主张也不认可,故对王文建、崯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力刻公司、崯城公司、王文建的上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邢台市力刻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由河北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建负担2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