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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富仕针织厂与招伟忠、招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富仕针织厂,招伟忠,招雪金,东莞市赢纺泰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51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富仕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泰华路南侧*座*楼。注册号:440602600504779。经营者:黄玉玲,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至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伟忠,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招雪金,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东莞市赢纺泰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新区兴裕路15号弛宏大楼一楼101号地铺。注册号:441900002509112。法定代表人:廖贤新。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富仕针织厂诉被告招伟忠、招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招伟忠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东莞市赢纺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纺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招伟忠向原告给付货款117177元,并给付以1171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1.5倍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招伟忠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招伟忠仍欠原告货款119177元未支付。至今被告招伟忠仅于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仍欠原告1171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招伟忠催收,未果。被告招雪金为被告招伟忠的合法妻子,上述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招雪金须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利益,遂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因追加赢纺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不要求赢纺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招伟忠、被告招雪金共同辩称,被告招伟忠、被告招雪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赢纺泰公司。被告招伟忠仅为被告赢纺泰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的结账、对账行为仅为是代表被告赢纺泰公司,并非其个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以1.5倍计算,毫无法律依据。被告招伟忠对被告赢纺泰公司欠原告数额是无异议的,但被告招雪金不知情。被告赢纺泰公司辩称,被告赢纺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17177元。被告赢纺泰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就有业务往来,并在佛山设有办事处,并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所有付款及对账交由被告招伟忠处理,其实际是被告赢纺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招伟忠无关。被告赢纺泰公司一直承诺会向原告付款,但因近两年生意不好导致公司连续亏损,才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因此被告赢纺泰公司承诺待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案件执行了结后,会第一时间付清货款。被告赢纺泰公司也同意双方进行调解,愿意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对账单,其中欠条系被告招伟忠出具,相关对账单有被告招伟忠的签名确认,可反映涉案交易的对账情况及还款承诺,各被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可证实被告招伟忠、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招伟忠及被告招雪金在诉讼过程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黄立豪名下账户建设银行收款短信提示照片打印件5页及对应建设银行存折,系反映被告招伟忠向原告相关人员转账付款的相关情况,各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被告招伟忠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廖贤新及被告招伟忠的名片、被告赢纺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东莞市赢纺泰布业有限公司2016年1-7月员工工资表,均系反映被告招伟忠系被告赢纺泰公司员工的相关事实,该些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及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证;5.被告赢纺泰公司提供的(2014)东二虎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招伟忠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赢纺泰布行招伟忠欠富仕针织厂黄立豪至2015年9月8日止尚欠40D健康布货款人民币142177元。被告招伟忠注明欠款人为赢纺泰招伟忠。上述欠条下方另载明货款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底还款15000元,从12月开始每月月底还款10000元直至所欠货款还清为止;被告招伟忠注明经手人为赢纺泰招伟忠。原告持有四份名为“富恒——胜利”的对账单,该些对账单下方载明对账人为“富恒针织厂黄立豪”,被告招伟忠在“胜利布行”签名处手写“确认以上金额正确”、“确认以上货款金额”等并签名确认。原告另持有一份名为“富仕——赢纺泰布行”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货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列明:11月6日欠40D健康布货款142177元、11月30日赢纺还款15000元、1月8日还款5000元、1月15日还款3000元。被告招伟忠于2016年1月21日在上述对账单下方手写注明“到2016年1月21日为止实欠富仕织厂黄立豪119177元”并签名确认。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招伟忠曾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相关负责人之一黄立豪名下账户转账汇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招伟忠在本案诉讼前还款2000元,现尚欠货款117177元。另查明:被告东莞市赢纺泰布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贤新,该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2016年6月25日,东莞市赢纺泰布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贵院受理的佛山市禅城区富仕针织厂诉招伟忠一案,该货款的收货人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富仕针织厂自2015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共购买了富仕针织厂78万多元的布匹,已支付了67万多元,尚欠其117177元。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招伟忠并无向其披露系代表被告赢纺泰公司进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招伟忠与被告招雪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涉案交易尚欠的货款数额11717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招伟忠是否系根据被告赢纺泰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赢纺泰公司从事涉案交易?对于涉案交易所欠的货款,各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未与被告赢纺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胜利布行”、“赢纺泰布行”系被告招伟忠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名称,被告招伟忠亦以其个人名义支付涉案交易的部分货款,而被告招伟忠亦从未向原告披露被告赢纺泰公司的存在,故认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招伟忠,被告招伟忠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各被告提出被告招伟忠系被告赢纺泰公司员工,被告招伟忠所进行的涉案交易行为是代表被告赢纺泰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赢纺泰公司等抗辩。因双方就涉案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双方对交易的主体产生争议,故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陈述进行判断。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对账单,可证实被告招伟忠最早系于2014年4月即开始以“胜利布行”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而被告赢纺泰公司系于2015年6月才登记成立,各被告所述“胜利布行”为被告赢纺泰公司登记成立前所用的名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各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招伟忠系2016年1月1日才与被告赢纺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被告招伟忠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交易发生时其系被告赢纺泰公司或“胜利布行”的员工、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再者,从涉案对账单、欠条的内容分析,被告招伟忠系以个人名义或“赢纺泰布行招伟忠”的结欠,应认定被告招伟忠进行涉案交易属个人行为;况且,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招伟忠在进行涉案交易行为时有向原告出具被告赢纺泰公司或“胜利布行”的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原告基于对被告招伟忠的信任与其发生交易,符合常理。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各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招伟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涉案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招伟忠支付涉案货款1171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系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雪金的责任问题。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招伟忠、招雪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被告招伟忠、招雪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招伟忠、招雪金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伟忠、招雪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富仕针织厂支付货款117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7177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招伟忠、招雪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