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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执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1170号申请保全人:蓬江区华裕工程部(经营者:罗润才),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被保全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李锦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尹潮雄。申请保全人蓬江区华裕工程部(经营者:罗润才)与被保全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蓬江区华裕工程部(经营者:罗润才)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保全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2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4686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保全人蓬江区华裕工程部(经营者:罗润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人蓬江区华裕工程部(经营者:罗润才)已提供担保人罗某才名下的粤J某0号、粤J某8号汽车以及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北路8号某某楼2单元2层87号商铺作为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4686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罗某才名下的粤J某0号、粤J某8号汽车。二、查封担保人罗某才名下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北路8号某某楼2单元2层87号商铺。三、在人民币72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或扣押被保全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保全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常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 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