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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范明辉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初5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绰号“土辉”、“土匪”),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秋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范秋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范某甲因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的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从其村里的水池抽水使用,影响了其家庭的正常生活用水,故心存不满,遂于2016年2月17日至2月23日间,先后五次持刀将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大门两边的联塑牌63型号PVC给水管砍坏,造成被害单位无法正常用水。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获取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3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范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承认其砍过被害单位的水管,但辩称其砍过两次或三次,并非五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只出示了2016年2月21日的视频,未出示2016年2月17、18、19、23日的视频也未说明不出示的原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在2016年2月21日有1次砍水管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另外4次砍水管的行为与范某甲有关,虽然范某甲供述称其实施了2次或3次砍水管的行为,但仅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而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难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砍水管的次数为3次以上。(2)两名保安王某和高某系被害单位员工,与被害单位存在极大的利益关系,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证明上述两名保安人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可信。其一,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其供述未经质证,应不予采纳。其二,证人高某的证言存在两个疑点:第一个疑点是证人高某在庭审时陈述被害单位保安每天分三个时间段轮流上班,分别是上午8时至16时,下午16时至23时,晚上23时至次日凌晨7时,每个班只有一个保安上班,那么王某与高某就不可能同时看到范某甲砍了五次水管。第二个疑点是证人高某在庭审上说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都是在看完监控视频后作出的,并非亲眼所见,那么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其于2016年2月21日14时许看到范某甲开着一辆绿色的车到被害单位门口,拿着大砍刀砍门口处的水管,但当天视频显示范某甲并未开车而是步行去至现场,其未拿刀去现场也未拿刀离开现场,高某的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3)《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案未达数额较大及情节严重,故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属一般违法,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范某甲因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的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公用配套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从其村里的水池抽水使用,影响了其家庭的正常生活用水,故心存不满,遂于2016年2月17日、18、19、21、23日,先后五次持刀将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大门两边的联塑牌63型号PVC给水管砍坏,造成被害单位无法正常用水。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局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获取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及委托报案人肖怡婷的陈述证实: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大门旁边的水管于2016年2月17日、18日、19日、21日、23日五次被人砍烂。项目部的两名保安看见是附近的一个村民砍的,每次被砍后都马上修复好了,该条水管是供应其项目部生产、生活的唯一用水,维修费用达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2.证人范某乙(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中旬开始范某甲多次持刀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门口,将该公司的水管砍断,其知道的有三次,但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因为其没有亲眼看到范某甲砍水管,该项目部的水管是经过福山村委、库田一、二社同意才铺设的,主要提供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生活用水。听说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铺设水管后,导致范某甲家经常有停水的情况发生。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一名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的一村民多次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福山村广东东部固体资源回收项目部大门处砍断大门左右两边直径约8厘米的蓝色塑料水管,每次砍完就立刻离开现场。其记得的次数就有五次,分别是2016年2月17日下午、第二次是2月18日上午、第三次是2月19日下午、第四次是2月21日下午、第五次是2月23日下午。其中,2016年2月21日下午该村民使用的是项目部工地上的刀,用完就被他丢在现场了,2016年2月23日下午该村民使用的是自己带的刀,砍完他就将刀带走了。该村民有时步行,有时开车来现场,2016年2月23日他是开着一部绿色小型皮卡车到现场。该村民2015年6月份左右就来砍水管了,但是以前他都是每一个月才来砍一次,项目部的领导就不想追究,但是2016年2月的这段时间该村民经常来砍水管,项目部的日常运作都受到影响。证人王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范某甲就是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回收中心项目部门前,多次使用砍刀破坏塑料水管的男子。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中午14时许,一名男子步行至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福山村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在旁边的工地上随手拿了工地干活用的一把长约1米的铁质砍刀就开始砍项目部的供水管,大约砍了一两分钟后就将刀扔在地上走了,后该刀被民警带回调查。被该男子砍坏的水管是蓝色的塑料制水管,是提供其公司项目部一百多人的生活、工作用水的唯一管道,位于项目部门口桥头位置。该男子是本地村民,外号叫“土匪”,以前也来过好几次砍水管,当时没有去派出所报案。2016年2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在保安室值班看见一辆绿色的微型小货车从镇龙方向经过其公司项目部门口,在桥头的附近停车,那名叫“土匪”的男子又拿着砍刀砍门口处的水管,砍了一会就离开了现场,该水管位于项目部正门右侧。该男子拿的是长约70厘米的铁质砍树的刀,是他自己带过来的,砍完就直接将这把刀带离了现场。2015年夏天的时候项目部的水管就曾经被人砍破过,但当时并不知道是谁砍的,项目部也没太在意,以为只是偶尔的恶作剧,可是平均一个月左右水管就被人砍一次,项目部领导就让门岗多留意,后来发现是一名叫“土匪”的本地男子砍的,公司就通过村委来找到那名男子的家人,让他家人劝劝他不要再来砍水管。本来以为没什么事了,2016年2月份以来,该名男子又先后五次来公司门口破坏水管,其都看见了,分别是2016年2月17日下午、2016年2月18日上午、2016年2月19日下午、2016年2月21日中午、2016年2月23日中午。证人高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范某甲就是2015年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至少5次手持砍刀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福山垃圾焚烧项目部员工宿舍外面的用于工地生活用水的水管砍断的外号叫“土匪”的镇龙本地中年男子。5.证人吴某就的证言证实:自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的水管被人用刀砍坏,不过当时并不知道是不是有人故意毁坏,所以一般就让其维修了事。不过从2016年2月17、18、19、21、23日,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的水管连续被人用刀砍断,越来越频繁。被砍坏的水管是PVC给水管,是联塑牌63管,该水管是提供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一百多工作人员生活、工作用水的唯一管道。关于被损坏水管的位置,2016年2月17、19日被砍的位置是在广州市黄埔区福山村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办公室门口桥边右侧位置,2016年2月18、21、23日是在广州市黄埔区福山村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办公室门口桥边的左侧桥洞位置。这五次损坏的水管都是由其负责修好,每次维修都是用一条长约3米、规格是63管的PVC给水管进行更换损毁部位,并用两个接通配件连接,五次约用了15米的水管和10个接通配件。水管和配件是由其所在公司广州市萝岗区晋旺五金经营部提供的,不过其更换一次的费用是人民币600元,五次一共是人民币30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门口。7.现场照片、被砍水管照片、作案工具砍刀证实:经证人王某、高某、吴某就签认,证实被砍水管的位置、被砍后毁坏的情况、修复后的情况及被告人范某甲2016年2月21日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的情况。8.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证实: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于2016年2月21日14时53分至54分许步行至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门口持一把砍刀砍向门口桥侧的水管后离开,后立即有身穿保安制服的人及其他人员出现查看被砍水管情况。经被告人范某甲签认,视频截图中出现持砍刀砍水管的男子即是其本人;经证人王某、高某签认,视频截图就是2016年2月21日14时许叫“土匪”的男子用砍刀砍断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水管的现场情况。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范某甲用于砍断水管的木柄铁制砍刀1把。10.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1.广州市萝岗区晋旺五金经营部出具的《收据》证实:水管被破坏后,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总共支付了水管维修费用人民币4500元。12.《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公用配套工程场地平整工程自来水管网共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收据证实: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的自来水管网是是经过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委库一社、库二社同意才铺设的。1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4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根据治安耳目提供的线索在广州市黄埔区镇龙新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范某甲。1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全项)》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户籍情况。16.《关于对范某甲一案痕迹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将案发现场提取的砍刀送往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和指纹鉴定,但并没有从该砍刀中提取到被告人范某甲的DNA和指纹。17.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损坏的5条联塑牌PVC给水管的直接损失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因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在委托进行价格鉴定时,未达到价格鉴定条件,按规定不予鉴定。18.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自从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在其所在的村里接了水管后,其家中出现了用水困难,其为了泄愤便持刀砍坏了位于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的水管,水管是蓝色的直径约10厘米的PPV水管。其称在2016年新年后用路边捡来的砍柴刀砍了两三次,其记得应该有三次,每次都是在中午时段或中午饭后,有时是中午14时前后,每次砍的都是那一条水管,只是砍的位置不一样,其连续砍了两三天,他们修好了其又去砍。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毁坏单位财物3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砍水管的次数。经查,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承认其连续砍了两三次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门口的水管,因此被告人范某甲砍水管的次数应不止监控录像拍摄到的2016年2月21日这1次,本案证人王某和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分别于2016年2月17、18、19、21、23日5次去至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门口砍水管,上述地址的水管在上述日期被砍的事实也有证人吴某就的证言及维修水管收据予以佐证,其作为维修人员分别于上述日期维修了5次水管。三名证人的陈述与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砍水管地点、频率、作案工具等主要事实上基本一致,因此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实施了5次砍坏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项目部门口的水管的行为。至于证人王某在签认被砍水管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时存在涂改的瑕疵已通过其按指模签名确认予以修正,并不属于不能采信的证据;证人高某对被告人范某甲于2016年2月21日是否驾驶绿色车辆到案发现场等事实亦已在第二次笔录当中做了修正,应以后一次做出的笔录内容为准,至于其在庭审上所作出的证言,在主要事实上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陈述基本一致,只是关于某些细节因时间太长而记不清楚,亦应可以采信。故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范某甲实施了5次故意毁坏水管的行为,达到了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入罪标准,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77号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甲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丹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钟秀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霞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