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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春龙与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龙,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734号原告李春龙,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住所地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家电城2楼。经营者杨开峰,男,1986年出生。原告李春龙诉被告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冬、被告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经营者杨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龙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原告支付41858元家具款,约定家具在2016年3月份交付。后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另行签订了订货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家具款41858元及违约金25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辩称:对《订货合同》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签订合同必须还有被告经营者杨开峰本人的签字。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并没有将货款转给被告,故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家具,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一份《全友定制衣柜订购单》。上述三份合同的价款为别为26697元、15161元和12683元,即总价款为54541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次向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支付货款26697元、6861元、5000元、3300元和7683元,即共计支付货款49541元。价款为12683元的合同,原告与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就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各自履行完毕。综上,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还剩价值36858元(49541元-12683元)的家具未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6日,原告、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及被告三方经过协商,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将其与原告所签两份《订货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两份《订货合同》,该两份《订货合同》内容和原告与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分别显示被告已收定金26697元、应收余款为0,已收定金6861元、应收余款8300元,收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5日,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收取原告家具款3300元,并注明总余款为5000元。另查明: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经营者为杨开新,与被告经营者杨开峰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全友定制衣柜订购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经原告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对《订货合同》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签订合同还必须有被告经营者杨开峰本人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家具款41858元及违约金251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原告诉称经催告,被告迟迟不交货,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并未将原告先前交付的货款交付给被告,故不予交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另行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分别显示被告已收定金26697元、6861元,收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从合同字面理解,被告已收取原告货款33558元(26697元+6861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货款,与《订货合同》反映的事实不符,被告亦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获取家具这一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家具款41858元及违约金251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为33558元(26697元+6861元),而依据原告与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全友定制衣柜订购单》及收据,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在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时还剩下价值36858元家具未向原告履行。上述有3300元(36858元-33558元)差距,原因在于2016年4月5日,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收取原告家具款3300元,并注明总余款为5000元,而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0015194的《订货合同》中显示应收余款为8300元,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故阿克苏市全友家居生活馆并未将3300元转让给被告,因该份合同是原告提交,可推知原告亦认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家具款应为33558元。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分别显示被告已收定金26697元、应收余款为0,已收定金6861元、应收余款8300元,收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当庭提出如严格适应定金罚则,对被告太过严厉,故只请求被告支付2511元,其余自愿放弃,原告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只要求被告支付2511元,均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36069元(33558元+2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龙与被告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春龙36069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075元,由原告李春龙负担175元,被告阿拉尔市城市客厅家居生活馆负担900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路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