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锦辉与黄良林,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辉,黄良林,龙飞,黄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234号原告林锦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环,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良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龙飞,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黄新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原告林锦辉诉被告黄良林、龙飞、黄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辉因被告黄良林拖欠其借款5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良林、黄新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算计至2016年3月8日为人民币l9000元)���本息合计暂为人民币69000元;2、被告龙飞对被告黄良林、黄新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良林、龙飞、黄新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暂计至一审为人民币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林、被告黄新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锦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黄良林、被告黄新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龙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36元,由被告黄良林、龙飞、黄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碧 媛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文书 记 员 任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