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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有贸易有限公司,李燕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8562号原告江苏天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57966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菲尼克斯路70号10幢。法定代表人吴亚东,天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祥,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天有公司诉被告李燕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有公司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燕祥入职其公司从事电商运营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李燕祥入职以来,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其私自从其天猫店后台设置返利90%的活动,将返利给特定的淘宝客,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燕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5030.65元。经审查,2016年3月1日,原告天有公司与被告李燕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李燕祥入职天有公司从事电商运营主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试用期为2个月。如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天有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天有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天有公司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天有公司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李燕祥患病或者非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岗位工作的。李燕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天有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天有公司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5月份,双方因天有公司网络平台淘宝天猫店铺的返利活动发生纠纷。同年6月,天有公司解除以此为由解除了与李燕祥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天有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天有公司与被告李燕祥间的赔偿纠纷系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现天有公司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天有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